合作社法 第 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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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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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第74條規定了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的罰則。根據該條,這些人如果有以下情況之一,將處以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要求其改善;若到期仍未改善,則按次處罰: 一、未按照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準備、製作、製作、提交相關簿冊、文件,或者作虛偽記載。 例如,合作社理事沒有按照法規準備社務會議記錄,或者提供的文件中有不真實的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和合作社債權人依照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文件。 例如,合作社監事故意阻撓社員查看合作社的財務報表。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的規定。 例如,合作社理事未經社員大會的授權,將合作社財產擔保給第三方。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情況,但沒有宣告破產。 例如,合作社理事在合作社財務危機時未提出宣告破產的聲請。 資料來源: 1. 合作社法(法務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60004&FLNO=74 2.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法務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00001&FLNO=74
立法沿革 4 版
(0230216 制定)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於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社員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合作社章程、大會記錄、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清算報告書之規定,為不實之記載,不備置於事務所,或不提交於社員大會時。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0911122 修正)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立法理由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作整理及提高罰鍰額度,並就相關違犯情節處以罰鍰後仍有令其改善必要者,規定其處理機制。又其規範對象並不包括設立人,爰刪除相關文字。
(1040519 修正)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立法理由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原條文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 清算人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條文
- 債權人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
- 第五十六條條文
- 宣告名詞
- 合作社法 第 35 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36 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37 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40-1 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56 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63 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63-1 條條文
- 合作社法 第 65 條條文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於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合作社社員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合作社章程、大會記錄、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清算報告書之規定,為不實之記載,不備置於事務所,或不提交於社員大會時。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作整理及提高罰鍰額度,並就相關違犯情節處以罰鍰後仍有令其改善必要者,規定其處理機制。又其規範對象並不包括設立人,爰刪除相關文字。
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原條文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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