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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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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2. 2.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3. 3.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4. 4.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54-3條,該條共有四項內容。根據此條,主管機關有責任對合作社進行稽查、考核和獎勵,並可以與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作。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的稽查和考核,並應該提供必要的協助。稽查和考核可以委託機關、學校或團體辦理。至於稽查和考核的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合作社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70006)

立法沿革 1

(1040519 增訂)

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合作社體質,有效輔導合作社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以促進合作事業發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合作社對於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之順利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對合作社之稽查及考核工作,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以利實務執行。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1040519 增訂)

一、為強化合作社體質,有效輔導合作社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以促進合作事業發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合作社對於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之順利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對合作社之稽查及考核工作,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以利實務執行。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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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合作社法第 54-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合作社法第 5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合作社法第 54-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