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5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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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54-3條,該條共有四項內容。根據此條,主管機關有責任對合作社進行稽查、考核和獎勵,並可以與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作。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的稽查和考核,並應該提供必要的協助。稽查和考核可以委託機關、學校或團體辦理。至於稽查和考核的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合作社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70006)
立法沿革 1 版
(1040519 增訂)
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合作社對於前項之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之稽查及考核,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稽查與考核方式、項目、實施期程及對象、輔導管理措施、程序、等級評定、獎勵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合作社體質,有效輔導合作社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以促進合作事業發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合作社對於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之順利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對合作社之稽查及考核工作,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以利實務執行。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為強化合作社體質,有效輔導合作社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以促進合作事業發展,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對合作社實施稽查、考核及獎勵,並得視需要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合作社對於稽查、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之順利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對合作社之稽查及考核工作,得委託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以利實務執行。 四、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款移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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