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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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 2.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 3.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 4.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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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了合作社的設立程序和登記事項。根據該條規定,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在一個月內通過章程並選舉理事和監事,然後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和社員名冊,向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成立登記。登記事項包括名稱、業務、責任、社址、理事和監事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和住所、社股金額繳納方法、每個社員和準社員認購的社股金額和已繳金額、有關社員和準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和除名的規定、有關社務執行和職員任免的規定、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的保證金額、關於結餘分配和虧損分擔的規定、公積金和公益金的規定、定有解散事由時的事由。除了年齡、出生地、職務和社股金額以外的登記事項,如果有變更,應在一個月內進行變更登記。在未登記變更之前,不得以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應經過社員大會的決議,然後在決議後的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參考資料:合作社法、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30216 制定)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批示。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籍貫、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
(0911122 修正)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第納入第一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移列修正為第四項後段。
(1040519 修正)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二項新增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之相關規定,於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準社員規定。 四、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第十一款文字。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所名詞
- 任免名詞
- 第三人名詞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批示。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籍貫、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第納入第一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移列修正為第四項後段。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二項新增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之相關規定,於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準社員規定。 四、營利組織「盈餘處分」、「損失分擔」之會計用詞,於非營利組織為「結餘分配」、「短絀分擔」;按一九六六年國際合作社聯盟第二十三屆會員大會修訂之合作六大原則之第四原則為「結餘攤還」,指將業務過程中向社員溢收之價款(或手續費)、或少付之貨款,按照交易額比例分配給社員。鑑於合作社具非營利組織之性質,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第十一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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