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57 條(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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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 2.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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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57條,合作社決議解散後,必須在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如果解散是因為合作社法第55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情況,申請時必須說明解散的原因。如果解散是因為合作社法第55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的情況,還需要附上社員大會的會議紀錄。如果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解散登記,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公告廢止其登記。 這表示當一個合作社決議解散後,他們需要在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且必須清楚說明解散的原因。如果解散是基於法律中特定的情況,要提供社員大會的會議紀錄。如果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解散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公告廢止其登記。 我的回答是根據請參考下列資料: 合作社法 (民國104年12月26日最新修正)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民國55年11月11日修正) 內政部「關於合作社解散登記申請案例之回答」 (臺內社字第1080905870號函)
立法沿革 3 版
(0230216 制定)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0280930 全文修正)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
(0911122 修正)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後段。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合作社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以免合作社久不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形成懸案之弊。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合作社法 第 55 條條文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後段。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合作社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以免合作社久不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形成懸案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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