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58 條(合併登記)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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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58條的規定,當合作社進行合併時,必須在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以下項目的登記申請: 1. 因合併而持續存在的合作社,需要進行變更登記。 2. 因合併而消滅的合作社,需要進行解散登記。 3. 因合併而另立的新合作社,需要進行設立登記。 依照合作社法第58條的規定,合作社在進行合併時,必須根據合作社法的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相應的登記。這些登記包括合併後持續存在的合作社的變更登記、合併後消滅的合作社的解散登記,以及合併後新成立的合作社的設立登記。這些登記的目的是確保合作社合併後的合法性和合規性。合併登記的有效性對於合作社的運營和業務具有重要意義。 例如,如果A合作社和B合作社決定合併,他們需要在合併後的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確保合併後的新合作社的合法性和合規性。这是為了保證合作社的運營和業務能夠獲得主管機關的監管和管理,並便於合併後的合作社正常運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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