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58 條(合併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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