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第 七 章 合作社聯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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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合作社聯合社
第 66 條(合作聯合社之設立)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第 67 條(合作社聯合社之法律性質)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 68 條(參加或退出聯合社之程序)
-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 68-1 條(社股金額之限制)
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 69 條(聯合社之社員代表大會及其代表名額之決定)
-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 70 條(聯合社之責任組織)
-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有限責任。 二、保證責任。
-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 71 條(聯合社理監事之選任)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 72 條(聯合社準用合作社之規定)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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