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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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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2. 2.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55-1條,合作社存在以下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有權命令解散: 1. 如果成立登記申請中提供虛偽的事項或提交了虛偽文件,主管機關可以撤銷其登記。 2. 如果主管機關根據第57條第2項的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3. 如果根據第51條的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的通信投票中,超過半數的社員未表達意見。 4. 如果連續兩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且主管機關在書面通知、送達或公告後限期召開仍未召開。 5. 如果違反第10-1條或第58條第2款的規定,且根據第73-1條第1款的規定,多次處罰仍未改善。 6. 如果違反第56條的規定,且根據第74條第4款的規定,多次處罰仍未改善。 7. 如果存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的情事,未在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進行解散的登記。 8. 如果違反第54-3條第2項的規定,且根據第74條第5款的規定,多次處罰仍未改善。 9. 如果違反第3-1條第3項或第4項的收益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的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規定,且根據第74-1條第1款的規定,多次處罰仍未改善。 根據合作社法第55-1條,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上述情況下適用解散的命令,除非是第1款或第2款情況外,解散的命令應該公告廢止其登記,要求合作社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清算。 依據資料,以下是與參考資料有關的具體範例: - 如果合作社在成立登記申請中提供虛偽的事項或提交了虛偽文件,並且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可以根據第1款解散命令的情況。 - 如果合作社連續兩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且在主管機關的通知或公告之後仍未召開,可以根據第4款解散命令的情況。 - 如果合作社違反了收益處理的規定,並通過多次處罰仍未改善,可以根據第9款解散命令的情況。 這些範例說明了根據合作社法第55-1條的不同款項,什麼樣的情況下可以應用解散命令以及相關情況的舉例。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80109 增訂)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僅規範主管機關可依解散命令對合作社進行解散之處份,但對於解散命令之構成及程序均無相關規定。為使主管機關行使命令解散之具有明確規定,爰依據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六號解釋,明定相關要件及程序,以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權之行使。   三、合作社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之登記時,當應登記之事項或繳交文件發生虛偽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並列為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一款。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六章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保護社會大眾權益並避免造成其他糾紛,合作社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爰增訂第二款。   五、依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互助組織為合作社成立之基礎,當通信表決逾半數不表示意見時,既顯示既有社員無意參與合作社之運作,違反設立之宗旨。故將社員通信表決逾半數不表示意見時,列為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三款。   六、依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互助組織為合作社成立之基礎,而合作社社員大會為合作社最高決策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召開,復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召開,連續二年仍未召開者,應列為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四款。   七、合作社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開始經營,或進行解散之登記者,應列為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八、合作社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應列為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六款。   九、合作社依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社員不滿法定最低人數,因已無存續之必要,應列為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七款。   十、第二項規定,明定命令解散之辦理程序。

(1040519 修正)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廢止其登記。   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社員逾半數不表示意見。   四、連續二年未召開年度社員大會,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公示送達或公告限期召開,屆期仍未召開。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七、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為解散之命令,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外,應公告廢止其登記,命合作社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未修正;又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將規避、妨礙、拒絕稽查或考核,或對稽查或考核不提供必要協助之合作社,經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者,列為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情事之一,以督促合作社重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輔導、管理,健全合作社發展。   三、第一項增訂第九款,將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者,列為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情事之一。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098010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僅規範主管機關可依解散命令對合作社進行解散之處份,但對於解散命令之構成及程序均無相關規定。為使主管機關行使命令解散之具有明確規定,爰依據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六號解釋,明定相關要件及程序,以利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權之行使。   三、合作社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之登記時,當應登記之事項或繳交文件發生虛偽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並列為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一款。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六章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保護社會大眾權益並避免造成其他糾紛,合作社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爰增訂第二款。   五、依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互助組織為合作社成立之基礎,當通信表決逾半數不表示意見時,既顯示既有社員無意參與合作社之運作,違反設立之宗旨。故將社員通信表決逾半數不表示意見時,列為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三款。   六、依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互助組織為合作社成立之基礎,而合作社社員大會為合作社最高決策機關,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召開,復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召開,連續二年仍未召開者,應列為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四款。   七、合作社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開始經營,或進行解散之登記者,應列為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   八、合作社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應列為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六款。   九、合作社依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社員不滿法定最低人數,因已無存續之必要,應列為得命令解散之要件,爰增訂第七款。   十、第二項規定,明定命令解散之辦理程序。

(104051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未修正;又為符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將規避、妨礙、拒絕稽查或考核,或對稽查或考核不提供必要協助之合作社,經依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者,列為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情事之一,以督促合作社重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輔導、管理,健全合作社發展。   三、第一項增訂第九款,將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收益處理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非社員使用合作社服務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逾三次,屆期仍未改善者,列為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情事之一。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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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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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合作社法第 55-1 條規定:「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 一、申請成立登記,所載事項或繳交文件有虛偽情事,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合作社法第 5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合作社法第 5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