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39 條
- 1.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 2.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 3.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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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39條,監事的職權如下: 1. 監查合作社的財產狀況。 - 監事有義務監督合作社的財產狀況,包括財物流通、資金使用等。 2. 監查理事執行業務的狀況。 - 監事有責任監督和審查合作社理事執行業務的情況,確保其遵守相關法規和合作社章程。 3. 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書類。 - 監事有權審查合作社根據法律要求應提供的文件和資料,確保其合法性和真實性。 4. 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的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 監事有權代表合作社進行與理事訂立契約或進行訴訟相關的行為,確保合作社的利益受到保護。 根據合作社法第39條第3款,監事行使職權的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具體的操作細則和規定需要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監查規則。 參考資料:《合作社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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