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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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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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33條,合作社的理事和監事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非法律或章程有其他規定,否則可以連續當選連任。如果法律或章程沒有特別規定,則理事和監事的任期應該在三年之內。這條法律規定了理事和監事的任期限制,並確保他們在一定時間後可能需要進行改選。例如,如果一個合作社的理事在他的三年任期結束後繼續執行職務,則可以認為這是合法的,前提是沒有其他法律或章程的規定。
立法沿革 3 版
(0230216 制定)
理事會應於社員大會開會七日前,造成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案置於合作社,並以一份送交監事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時,不在此限。
(0280930 全文修正)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1040519 修正)
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立法理由修正監事之任期,使與理事任期相同,並增訂理事、監事連選得連任之除外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30216 制定)
理事會應於社員大會開會七日前,造成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案置於合作社,並以一份送交監事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時,不在此限。
(0280930 全文修正)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1040519 修正)
修正監事之任期,使與理事任期相同,並增訂理事、監事連選得連任之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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