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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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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合作社法》第33條,合作社的理事和監事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非法律或章程有其他規定,否則可以連續當選連任。如果法律或章程沒有特別規定,則理事和監事的任期應該在三年之內。這條法律規定了理事和監事的任期限制,並確保他們在一定時間後可能需要進行改選。例如,如果一個合作社的理事在他的三年任期結束後繼續執行職務,則可以認為這是合法的,前提是沒有其他法律或章程的規定。

立法沿革 3

(0230216 制定)

理事會應於社員大會開會七日前,造成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案置於合作社,並以一份送交監事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時,不在此限。

(0280930 全文修正)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1040519 修正)

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

立法理由修正監事之任期,使與理事任期相同,並增訂理事、監事連選得連任之除外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30216 制定)

理事會應於社員大會開會七日前,造成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業務報告書及盈餘分配案置於合作社,並以一份送交監事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時,不在此限。

(0280930 全文修正)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1040519 修正)

修正監事之任期,使與理事任期相同,並增訂理事、監事連選得連任之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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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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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合作社法第 33 條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合作社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合作社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