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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要旨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姊弟,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至七十九年間止,積欠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之銀行貸款本息、票款、廣告費、交通罰款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且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即伊之夫校勤三借款三百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校勤三,校勤三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此外,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十八萬零四十元,合計借款二百四十八萬零四十元。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S-五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在伊名下,伊代其繳納燃料稅四萬八千八百元,另稅捐稽徵機關欲向被上訴人徵收牌照稅六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尚未繳納)。又八十年間,被上訴人因經商失敗,同意將兩造與兩造之兄許新東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九十二號房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抵償前開積欠伊之債務,詎八十三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反悔,經兩造之兄居間協調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下備忘錄,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另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備忘錄而成立「買回」約定,應自該日起算時效,則時效尚未完成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清償代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即代墊款中之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部分,撤回起訴,故上訴人就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銀行貸款本息、票款等部分之金額減縮為三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原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伊為避免債權人追討,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充其所主張之系爭債務,則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本件系爭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何以上訴人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矛盾。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算單所示,伊須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而伊以每月七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不動產,其中並無任何有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務本金及其利息之記載,而當時會算結果,上訴人尚需給付伊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已給付伊完畢,足見上訴人對伊並無債務。備忘錄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伊,伊同意清償系爭債務之記載。且系爭汽車非伊購買、使用,伊亦未與上訴人約定代繳牌照稅、燃料稅之事宜。而縱認兩造間有系爭九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債務存在,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伊提出異議而視為本件訴訟之起訴,則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所發生之債務,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及訴外人許新東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如附件之備忘錄。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系爭三百萬元借據係被上訴人書立後,交予校勤三。而「會算單」係由上訴人所寫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會算單」是在如附件備忘錄②成立之前提下,即在兩造同意一方還錢,一方還系爭不動產的共識下所做的會帳等語,且參酌「會算單」上之記載,足見「會算單」所為之會算係算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兩造之債權債務,故兩造確曾就兩造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為會算,並由上訴人就兩造會帳結果記載於「會算單」上,且兩造既然會算債權債務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則會算日期應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日或之後,應堪予認定。另依「會算單」記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已給付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予被上訴人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銀行貸款本息、票款等,共計三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八元部分,應屬無據,不予准許。次查,依證人即兩造之兄許新東、上訴人之夫校勤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一案證詞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簽立系爭三百萬元借據,係因兩造對帳結果,被上訴人尚欠校勤三三百萬元,果被上訴人未收到此借款三百萬元,焉會於對帳後,簽立系爭借據予校勤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舉證證明三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及有將三百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書立借據承認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債務,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應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算十五年時效,而上訴人自承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簽立系爭三百萬元借據之後,除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一案訴訟進行中,將上訴人受讓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告訴被上訴人外,期間未再對被上訴人為通知、催告、請求等語,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不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罹於時效後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末查,依附件備忘錄②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立時,既已同意負責清償以「菲梵服飾精品店」名義向高雄銀行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之本息,足見此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於書立備忘錄②時,被上訴人已未向上訴人借用,縱有借用,亦已歸還。否則果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用,尚未歸還,則何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本息,並將之載明於備忘錄②,反而於備忘錄②記載同意負責清償該二百五十萬元之本息?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難謂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於消費借貸、清償代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借款本息上訴部分: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查依卷附借據觀之(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七頁),該三百萬元借款似係未定返還期限,則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始行終止,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開始起算時效。本件上訴人或其前手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審未遑詳查,即謂三百萬元借款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四百九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本息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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