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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起陸續向伊配偶校勤三借款,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雙方會算後,計欠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校勤三收執。校勤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至系爭借據,則係伊為避債欲將所有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校勤三,而簽立以為移轉之資金證明。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三百萬元之借款請求權存在,其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之配偶校勤三借款,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雙方會算後,計欠三百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予校勤三收執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為真正之系爭借據足憑,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兄許新東、校勤三於第一審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屬實。上訴人果未收到借款三百萬元,焉會於對帳後簽立系爭借據予校勤三收執,是上訴人抗辯此借據係作為移轉不動產之資金證明,為不可採。校勤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既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據以提起反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書、反訴狀可證,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三百萬元。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須俟催告返還期限屆滿,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起上開反訴,係對上訴人為返還之催告,依上說明,自是日起一個月後起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止,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原審認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之日起一個月後起算,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止,該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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