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一九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益隆 右抗告人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與林衡道等十七人間財務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財執滯天字第一一三三、五五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各級機構,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之團體,且無明文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為便利起見,實務上向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政府機構之分支機構,縱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依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理,應認分支機構與總機構在訴訟法上為名義不同的當事人(參照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一0四、一0五頁),經查本件財務強制執行案件,係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陳子銘,嗣變更為許虞哲,亦未為承受聲明)名義聲請,原法院認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亦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當事人,抗告人不過為送達代收人而已。乃抗告人既與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同,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顯係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提起抗告,應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