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戊 寅 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業商 雅區○○○路二巷六之一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楊 水 柱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戊寅受僱在高雄市○○區○○路五三二巷二十三號愛曼別館任職客房部主任,明知如附表所列「吉星高照」、「黑星風雲」、「江湖龍虎鬥」、「停不了的愛」、「衝破誘惑網」、「今日看我」、「鬼屋二十四小時」等錄影帶七卷,係他人擅自重製之錄影帶,竟向錄影帶出租店承租,未經如附表所列之著作權人授權同意公開上映,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中旬起,連續多次在該別館,以放錄機公開上映予不特定之住宿房客觀賞,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別館內經警查獲(按:查獲當日並未公開上映),並扣押上開錄影帶七卷及放影機一台。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移送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戊寅,否認擅自公開上映如附表所列之錄影帶,辯稱:扣押之錄影帶係愛曼別館負責人鍾李梅清,於八十一年間向鴻騰錄影帶廣場租來供自己觀賞,因「鴻騰」已倒閉,所以未將錄影帶歸還。又扣押之放影機,在被告任職愛曼別館之前即已故障不堪使用,且別館內並未設有共同天線,無法將扣押之錄影帶播送至各客房供住宿客人觀賞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認:被查獲之錄影帶,是供放映給客房住宿之不定客人觀賞用,由我負責播放,有房客就播映,時間不定,無另外收費,由於客房的要求,最近才開始播放,約一個禮拜左右,警方臨檢當日還未開始播映等語,且該別館之會計歐美菊,於警訊時亦供:查扣之錄影帶,是播放給客人觀看的,是夜班主任陳戊寅先生負責播放的等詞,又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實已臻明顯,被告嗣後翻異,尚無可採。雖證人即該別館負責人鍾李梅清,於原審證稱:影片是播給自己人看的;證人歐美菊於原審證稱:愛曼別館不是播放影片,是裝第四台,扣押之錄影帶是老闆娘所有等語,均屬事後串飾之詞,皆無足取。又扣押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已損壞而不能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然不能證明於查扣之一星期前,即已損壞而不能使用,再警員楊振江於原審雖證稱該別館未裝有共同天線,惟證人歐美菊於原審證稱:該別館係裝第四台,然,裝第四台亦須共同天線,足見證人楊振江所述該別館無共同天線,自屬尚有誤會而不足採。此外,尚有放影機一台,及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七卷,扣押可資佐證,而被告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即公開上映右開視聽著作之情節,復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冠良、王秋庸、張福麟、蘇照裕在偵查中,指訴甚詳。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陳戊寅,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擅自以單一視聽機,向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認係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自屬尚有誤會,由於係同條之罪,因而無庸變更法條。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因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原法院刑事被告前科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受僱從事職務上行為而誤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原判決漏載,應予指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法院被告前科表一份附卷可稽(按:本院向本院檢察署查詢,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係受僱執行職務,因對著作權法認識不深,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押之錄影帶七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放影機一台,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不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諭知緩刑,均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顯屬輕縱,請求撤銷原判決,係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里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素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