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開啟 ›本辦法自修正發布日施行。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司法院已接受曾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者之申請時,除第五條承辦訴訟案件認定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應於申請時併送所有承辦訴訟案件終局裁判書類,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年資計算標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餘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