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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24–252

25
本辦法自修正發布日施行。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司法院已接受曾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者之申請時,除第五條承辦訴訟案件認定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應於申請時併送所有承辦訴訟案件終局裁判書類,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年資計算標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餘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