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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 異動日期:112 年 04 月 0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本標準 112.05.10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行政法院、審判長依本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
  2.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1. 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2. 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依職權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

  1. 前二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2. 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件數計算。

第三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