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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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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2. 2.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律師酬金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並且能夠提供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這表示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在決定律師酬金時,應該考慮案情的繁簡、訴訟結果以及律師的勤勉程度等因素。具體的支給標準可以參考《司法院行政法院選任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 舉例而言,如果在一個行政訴訟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獲得合理的律師酬金,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會考慮案情的複雜程度、訴訟結果以及律師的工作量,並根據這些因素來決定律師酬金的數額。律師或當事人也可以在此過程中陳述意見,以便法院更全面地考慮訂定律師酬金的數額。

  • 律師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聲請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當事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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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 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