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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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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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在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時,應考慮到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複雜程度、當事人的人數、訴訟的結果以及律師促進程序進行的協助等情況來確定其酬金數額。根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的第四條,法院或審判長應根據上述情況來酌定律師酬金的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支付或預先支付該酬金。 例如,如果一個行政訴訟案件的標的金額非常高,且案件非常複雜,涉及多個當事人並且需要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協助推進程序,那麼法院或審判長可能會根據這些因素來確定律師的酬金數額。根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的第四條,聲請人或當事人將被要求向行政法院支付或預先支付相應的律師酬金。
- 行政法名詞
- 聲請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律師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訴訟標的名詞
- 等情名詞
- 聲請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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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