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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依職權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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