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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第 七 章 公設辯護人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公設辯護人室
  1. 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時,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2. 公設辯護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設辯護人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者,由院長決定之。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1.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
  2. 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閱。

院長得指定人員辦理公設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事項。

法院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

公設辯護人執行職務,依公設辯護人條例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及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