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執行職務,依公設辯護人條例、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及本章之規定。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第50條提到公設辯護人的執行職務要依照公設辯護人條例、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以及該規程的規定。根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3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根據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第5條,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其他審判案件也可以選任辯護人,或者在上訴人所犯罪刑最高可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況下,選任辯護人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則不能進行審判。 範例: 比如在刑事訴訟中,若被告所犯罪刑最高可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審判長在審判時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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