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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七章 公設辯護人室

§ 45–506

45
  1. 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時,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2. 公設辯護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設辯護人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者,由院長決定之。
47
  1.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
  2. 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閱。
50
公設辯護人執行職務,依公設辯護人條例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及本章之規定。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