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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章 附則

§ 23–264

23
勳章或證書如有遺失,得由受勳人聲敘由,報由原請授勳機關轉請補發,如原件查獲時,應即繳還註銷
24
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曾獲頒三等卿雲或三等景星勳章者,得申請補發大綬及副章。
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