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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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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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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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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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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98–101
第 五 章 附則
第 98 條
開啟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訴願
、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第 99 條
開啟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
訴願
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第 100 條
開啟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
行政責任
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 101 條
開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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