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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六 章 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軍事審判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案件之處理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1. 解嚴後,對本法第九條第二款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刑事訴訟法法規定處理。
  2.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九條第二款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1.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款確定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於解嚴之日,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2. 依前項規定移送執行中之受刑人時,應將行刑累進處遇有關文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應將受刑人照原級編列,並適用監獄行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刪除)第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