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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辦理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履約爭議調解暨調解費用之收取,特訂定本規則。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訴會) 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廠商或機關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調解。

申請人誤向管轄之申訴會提起調解申請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調解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