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訴會) 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根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第2條的規定,當機關與廠商在履約爭議上未能達成協議時,廠商可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而一旦廠商提出調解申請,機關沒有權利拒絕這項請求。這一規定的具體例子可以參考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所明定的情況,即當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的調解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但機關不同意而拒絕該調解建議或方案時,廠商可以提付仲裁,機關不能拒絕。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在履約爭議中,機關不能單方面拒絕廠商提出的調解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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