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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第四章 收費

§ 30–389

30
申請調解時,應繳納調解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31
前條費用,由申請人以現金、銀行本行即期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為之。
32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爭議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台幣二百萬元者,新台幣二萬元。 二、金額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台幣三萬元。 三、金額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台幣六萬元。 四、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新台幣十萬元。 五、金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台幣十五萬元。 六、金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新台幣二十萬元。 七、金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前項爭議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申請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33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爭議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台幣三萬元。但爭議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34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就一契約主張前二條之請求或確認為爭議標的者,其調解費按前二條規定累計。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就二個以上之契約事件提出申請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36
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申訴會調解委員通知當事人繳納。
37
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者,所繳調解費不退還。但已繳納而尚未發生權責關係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予退還。
38
調解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應記明於調解成立書。 調解事件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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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