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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2.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所設申訴會申請。

申請人誤向管轄之申訴會申請調解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申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1.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審查
  2.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申訴會對於調解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