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條」的規定,針對履約爭議的情況進行調解時,應根據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的不同向相應的申訴會申請。若是履約爭議屬於中央機關,則需要向主管機關所設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若是屬於地方機關的履約爭議,則需要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的申訴會申請。若地方政府未設置申訴會而委託主管機關處理,則可以向主管機關所設的申訴會申請。這樣的規定旨在提供一個適切的機構來處理相應的調解程序,以解決採購履約爭議。 根據最新《政府採購法》修訂至107年10月的版本和相關資料,可以對此提出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例如,根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2條,中央機關主管機關是指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條也提到了中央機關內的上級機關以及地方政府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根據政府採購法第76條的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的採購異議的處理結果不滿,或者招標機關超過一定時間未處理該異議時,可以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這些相關法條和規定,都與「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條」的內容相關聯,使得申訴會的成立和功能能夠得到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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