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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一章 通則

§ 1–66

1
本規則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3
  1.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選任公證人三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2.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五人,聯合會選任公證人四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3. 前二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同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主任委員及委員名冊,應報司法院備查。
  5. 聯合會成立前,第一項、第二項公證人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選之;被推選者之任期,不因聯合會於其任期中成立而受影響。
4
  1.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代理人代理之。
  2. 委員因故出缺時,依出缺委員資格,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院長另行指定或聯合會另行選任;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止。
5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其他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