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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 五 章 勞動調解委員之考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勞動調解委員之考核

法院認勞動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者,得於徵詢勞動專業法庭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勞動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勞動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勞動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勞動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法院應於勞動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1.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勞動專業法庭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具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
  2. 法院為評鑑時,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八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勞動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勞動專業研習、性別平權訓練、講習會、座談會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勞動專業法庭之意見。

勞動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