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根據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26條,勞動調解委員解任的情形有兩種: 一、若勞動調解委員有前條各款情事且情節重大,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解任。 二、若勞動調解委員有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的解任事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也可召開評鑑會議,決定解任。 根據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8條,勞動調解委員的解任事由包括:(1)觸犯刑法經公訴定讞確定的罪行。(2)有前科遭依法撤銷經營權或設立勞動事業之許可。(3)受聘前擔任招募保護員等從事勞工保護工作,經證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傷他人權益之事實。(4)為職業倫理、公共道德上適合擔任勞動調解委員而受聘者,經暴露其有前條所列情事或無法繼續擔任調解委員職務,足供評鑑會議解任之足夠理由。 參考資料: 1.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26條 2. 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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