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少年福利法第 二 章 福利措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福利措施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
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導。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虞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一、虐待。 二、惡意遺棄。 三、押賣。 四、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 五、其他濫用親權行為。 前二項少年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設機構收容教養之,並得酌收必要之費用。 前項寄養家庭之遴選、審核、輔導、評鑑、獎懲及收費等事項之規定,由當地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保護、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 少年之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少年本人、其父母、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為少年之利益,酌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並得命其父母支付相當費用。
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主管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給予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於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與協助。 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安置少年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寄養或收容教養等費用,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當地主管機關酌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