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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 八 節 家庭托顧服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節 家庭托顧服務
  1. 本法第十八條第八款所稱家庭托顧服務,指照顧服務員於住所內,提供失能老人身體照顧、日常生活照顧與安全性照顧服務,及依失能老人之意願及能力協助參與社區活動。
  2.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簡易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滌及修補、文書服務、備餐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須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構、文康休閒及協助參與社區活動等服務。 三、安全性照顧: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1. 家庭托顧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服務: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2.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招募遴選合格之照顧服務員,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輔導其提供服務。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專責督導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家庭托顧之照顧服務員及其住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及一千小時以上直接服務失能者之經驗。 二、置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 三、健康檢查合格。 四、住所之設施設備: (一)提供受照顧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八平方公尺以上;其家庭私人空間不計算在內。 (二)玄關及門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應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並保障個人隱私。 (四)置午休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應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

家庭托顧之照顧服務員提供服務,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服務人數含照顧服務員之失能家屬不得超過四人;除失能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十二小時為限,並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 二、服務期間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三、接受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督導。 四、製作服務紀錄,並定期更新。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個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