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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家庭托顧之照顧服務員及其住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及一千小時以上直接服務失能者之經驗。 二、置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 三、健康檢查合格。 四、住所之設施設備: (一)提供受照顧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八平方公尺以上;其家庭私人空間不計算在內。 (二)玄關及門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應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並保障個人隱私。 (四)置午休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應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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