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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第五章 附則

§ 31–344

31
以政府興建之各類住宅及新社區住宅作為出租、先租後售或救濟性住宅,其租金補貼、契約公證費及先租後售之折價損失費用由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或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第四條第一款核定售價讓售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者,所需經費由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支應。
32
出租住宅及救濟性住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負責編列預算並辦理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及收取管理維護費,其管理維護費基準依社區分別訂定。 前項管理維護費用收支差額,由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或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