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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章 公路及橋樑工程

§ 25–328

26
各級政府建築或改善之公路、橋樑,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應向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徵收工程受益費。 一、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接受補助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28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起訖點、長度、寬度及面積。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交通量之預測及其可能發展之趨勢。 七、通行車輛之受益情形。
29
  1. 公路及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按使用該項公路、橋樑之車輛等級分別計算費額,但每次徵收費額不得大於通行車輛之受益額,車輛等級不同而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標準收費。
  2. 前項車輛等級,為增進使用者之利益及工程效益,貨車得包括載重;客車得包括乘載人數。
30
  1.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收費年限,應依左列因素計算: 一、各類車輛收費標準。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來之成長率。 三、工程費總投資額。 四、工程費利息及利潤之估計。 五、養護費及管理費之估計。
  2. 前項收費年限已屆,未能收足應收回之費用時,得請求延長之。
31
公路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設置收費站辦理,公路部分並得視其長度分段設站辦理。
32
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路或橋樑,收費期間所需養護及管理費用,在所收工程受益費項下開支。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