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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准立案之更新團體。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為限。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第三款補助對象得自行提案或接受專業團隊建議提案申請補助,獲准補助後,得公開評選專業團隊協助住戶設立更新團體及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公開評選專業團隊協助住戶設立更新團體後,改由該更新團體與原委託專業團隊續約辦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本辦法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以重建方式實施者,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 二、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工程有關費用。

依本辦法辦理補助,應就申請人自籌款比率、住宅使用比率、實施規模、權利複雜程度、建築物使用年限及是否位於重點再發展地區等因素綜合評定之。 建築物經耐震能力初步評估,依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補助經費者,得優先予補助。

補助案之受理申請窗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審查程序如下:一、申請案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初審,擬具審查意見、排定優先順序及建議補助金額。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由執行機關進行複審,複審通過後,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單位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