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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勤務條例 第四章 勤務時間

§ 15–162

15
  1.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2.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3.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16服勤時間之分配
  1. 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
  2. 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
  3. 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警察勤務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