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勤務條例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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