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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 二 章 入出國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入出國境

外國人在機場、港口入境時,應憑簽證隨整有效護照,並填寫入 (出) 境登記表,經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符,加蓋入境驗訖戳記後,准許入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 一、未帶有效護照或抗不繳驗者。 二、護照係偽造變造者。 三、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 四、護照未經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曾經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者。 七、有事實足認為精神病患,或經檢疫機關認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八、攜帶違禁物品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境簽證者。 十一、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依前項規定被禁止人境之外國人,載運其來我國之航空器或船舶所屬之公司或其代理人應負責以原班次或最近班次之航空器、船舶載運其離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境: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境者。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境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境者,得禁止其出境。

外國人在機場、港口出境時,應填繳出境登記表,連同護照,經查驗相符加蓋出境驗訖戳記後,始得出境。

機長、船長或其所屬航空公司、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於航空器、船舶到達時或離境前,應向查驗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進出機場、港口報告單。 二、旅客、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或船員名單。 三、其他必要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