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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三 章 原住民合作社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原住民合作社
  1. 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
  2. 原住民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辦理;其輔導辦法,由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1. 原住民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得由各級政府酌予補助。
  2.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合作社考,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其職責如下: 一、為原住民講解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 二、扶助原住民符合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設立行為及登記種類之規定。 三、原住民合作社成立後,定期追蹤輔導合作社之運作。 四、為原住民合作社之長期諮詢機構。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之輔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