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政府有義務根據原住民群體的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成立各種類型的原住民合作社,以創造各種工作機會。原住民合作社的成立、社員的培訓和經營發展等事項,應由各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共同進行輔導,輔導辦法則由中央各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一同制定。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原住民合作社指的是原住民社員所占的比例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參考資料:《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7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 原住民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辦理;其輔導辦法,由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立法理由明定原住民合作社之設立訓練、輔導之主管機關,及原住民合作社之組織條件。
明定原住民合作社之設立訓練、輔導之主管機關,及原住民合作社之組織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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