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士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退伍除役士官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女子志願服士官役者,除適用本細則其他條款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依第二條計算至屆滿四十五足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常備士官服現役年限三年,其起算時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屆滿現役年限,得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繼續服現役,並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伍。 四、退伍後,志願服預備役者,向後備管理機關報到列管,不願服預備役者,從其志願。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考送國外留學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未屆滿現役年限者,至屆滿現役年限之翌日起,依留學時間之二倍計算,已逾現役年限者,於留學歸來,自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依留學時間二倍計算之,未逾一月者,以一月計。 二、考送留學逾二次以上者,其延長現役時間,應依前款累積計算。 前項延長現役時間,最多不得逾四年。但因業務需要,延長服役四年以上者,各總部得依國防部規定,由留學士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再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其時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經考選入國內大專院校進修者,由進修士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比照前兩項規定延長服役。 經派赴國外考察、觀摩、訪問、見學、研討之人員,事先未特別規定返國需延長服現役者,不適用第一項延長服現役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服士官役者,應舉行效忠中華民國宣誓,其誓詞如左: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士官在服役期間,依法免官者,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者,其判刑在七年以上者,予以禁役,未滿七年者,依法轉服常備兵現役或預備役。 二、因喪失國籍,而免官者,予以除役。
本細則之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