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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4.30

體位區分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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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2. 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為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3.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4. 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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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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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評等。
  2.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後仍有疑義,或有新興疾病者,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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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3.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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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齡男子於體檢、複檢、入營驗退複檢、停役複檢或停止訓練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時,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體位區分標準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4.3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