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軍服裝業務處理規則第 四 款 憲兵單位部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款 憲兵單位部分
憲兵單位退伍除役之官兵,合乎申請服裝代金者,應於奉到退伍除役命令後,即根據個人服裝補給卡所載已領用之貸與性服裝品量,逐項繳交原屬單位服裝補給人員點收,並取具「服裝清繳證明單」持向各地區憲兵指揮部 (金馬地區憲兵營) 更換證明冊三份,連同退伍命令,持向財勤單位請領代金。
憲兵基層單位服務補給承辦人員,於收繳服裝之同時,應填發「服裝清繳證明單」一份,應繳之服裝如有短少,應另填軍品調查報告表,先循補給體系向憲兵司令部辦理賠償手續,再行填發服裝清繳證明單。
各地區憲兵指揮部 (金、馬地區憲兵營) 憑原屬單位「服裝清繳證明單」,退伍除役命令填發證明冊五份,三份交退伍除役官兵或原單位服裝補給承辦人,併同退伍除役令持向財勤單位請領代金,餘一份寄地區補給點。
各單位繳收之服裝,應在一個月內送繳地區補給點,逕報 (繳) 憲兵司令部後勤處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