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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 第四節 運輸限制

§ 12–143

12
人員經由鐵路運輸,除持有證明之傷患及各總部以上權責單位准之政策性專案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零星官兵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 二、部隊運輸距離不足六十公里者。
13
車輛經由鐵路運輸時,除持有證明書證業已損壞,無法行駛外,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各型履帶車輛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者。但履帶型戰鬥車輛、自走砲車不在此限。 二、各型輪型特種車輛運輸距離不足八十公里者。 三、汽車運輸距離不足一百二十公里者。
14
軍品由鐵路運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未註明軍品來源或撥補文號者。 二、各項軍品再向原生產地方向倒運者,但戰備調儲或調撥者不在此限。三、凡可就地購置之粗笨物品,及屬單位財產內之物品。 四、運輸不足五十公里者。 五、兵工承 (協) 建地方建設工程機具材料等運輸。但國防部准之專案工程之運輸,不在此限。 六、各級福利機關或公民營工廠之產品運輸。 七、非國軍所屬單位之軍品運輸。但經國防部核准之友邦不在此限。
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