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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

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 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 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以下簡稱留守署) 負責國軍軍眷救助、服務等有關業務之執行。

本辦法所稱軍眷係指下列當事人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而言: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作戰立功依規定報奉國防部准結婚者。 三、國軍派赴特殊地區特種工作人員存記有案者。 四、在學期間之軍事學校學生。但中正預備學校學生不在此限。 五、各軍事院、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

當事人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定居之眷屬 (含遺眷、無依軍眷) ,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 一、父母、配偶未任公職 (含聘雇) 、未支領退休俸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限二口) 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 (不含重、選修及空中大學或全公費之學校) 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均發給軍眷補給證。 二、任公職 (含聘雇) 或支領退休俸之父母、配偶及滿二十歲以上之子女未婚無業不在學及當事人外調或撫卹期滿家庭貧困者,均發給軍眷身分證。 前項軍眷補給證及軍眷身分證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當事人已退伍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 二、當事人已免職撤職者。 三、眷屬定居國外、留學者。 四、眷屬死亡、失蹤、配偶離婚或子女為人收養者。 五、眷屬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執行期間尚在三個月以上者。 六、遺眷、無依軍眷再婚者。

軍眷權益規定如下: 一、持有軍眷補給證者,發給軍眷生活補助費。 二、依規定申請補助貸款、購宅或配住眷舍。 三、享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待。 四、申請生育、教育及喪葬補助費。 五、申請救助。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其遺族眷補在核定之撫卹年限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原領有眷補者,列為遺眷繼續補給。 二、留居國外原未領眷補之遺眷返國定居後,列為遺眷補給。 三、父母或配偶原擔任公職經辦一次退休者,列為遺眷補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