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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事人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定居之眷屬 (含遺眷、無依軍眷) ,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 一、父母、配偶未任公職 (含聘雇) 、未支領退休俸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限二口) 未婚無業,或滿二十歲以上在學 (不含重、選修及空中大學或全公費之學校) 未婚無業或因殘障、痼疾其等級為重度者,均發給軍眷補給證。 二、任公職 (含聘雇) 或支領退休俸之父母、配偶及滿二十歲以上之子女未婚無業不在學及當事人外調或撫卹期滿家庭貧困者,均發給軍眷身分證。 前項軍眷補給證及軍眷身分證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當事人已退伍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者。 二、當事人已免職撤職者。 三、眷屬定居國外、留學者。 四、眷屬死亡、失蹤、配偶離婚或子女為人收養者。 五、眷屬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執行期間尚在三個月以上者。 六、遺眷、無依軍眷再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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