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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六節 其他定義

§ 29–324

29
  1. 本辦法所稱帳戶持有人,指由管理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列為或辨識為持有該帳戶之人。金融機構以外之人,以代理人、保管人、代名人、簽署人、投資顧問或中間人身分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帳戶者,該他人視為帳戶持有人。
  2. 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之帳戶持有人,為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如無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為該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到期時,帳戶持有人為有權依該契約領取給付之人。
30
本辦法所稱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指申報金融機構依應遵循之防制洗錢或類似要求所訂定之客戶盡職審查程序。
31
本辦法所稱稅務識別碼,指外國基於執行稅法之目的,辨識個人或實體之編號或具相當功能之辨識碼。
32
本辦法所稱證明文據,指下列任一文件: 一、政府機關發之居住者證明。 二、政府機關核發載有個人姓名且作為辨識身分使用之有效身分證明。 三、政府機關核發載有實體名稱及其位於居住地或組織設立地之主要辦公室地址之文件。 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第三方信用報告、申請破產文件或證券監管機關出具之報告。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