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9條的解釋如下: 1. 本法規所指的帳戶持有人是指由管理金融帳戶的金融機構所認定或確定為該帳戶持有人的人。如果金融帳戶的持有人是代理人、保管人、代名人、簽署人、投資顧問或中介人以其他人的名義持有帳戶,那麼該其他人被視為帳戶持有人。 參考資料: 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9條的解釋,帳戶持有人可以是由金融機構列為或確認為帳戶持有人的人,也可以是以代理人、保管人、代名人、簽署人、投資顧問或中介人身分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帳戶的人。這可以依據金融機構的內部規定或透過交易文件來確定。例如,委託人指定代理人為其帳戶的持有人,則代理人即為帳戶持有人。 2. 具有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的帳戶持有人,是指有權使用該保險契約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的人。如果沒有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的人,則該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和受益人視為帳戶持有人。當具有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到期時,帳戶持有人是有權依照該契約領取給付的人。 參考資料: 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9條的解釋,具有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的帳戶持有人是指有權使用保險契約中的現金價值或可以變更受益人的人。如果沒有人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那麼該契約的要保人和受益人被視為帳戶持有人。在保險契約到期時,帳戶持有人是有權根據契約領取給付的人。 範例: 根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29條的解釋,例如,如果一個人在一家銀行有一個具有現金價值保險契約的帳戶,而這個人有權使用該保險契約中的現金價值或可以變更受益人,那麼這個人被視為該帳戶的持有人。另外,如果一個人沒有權利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而這個人只是該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和受益人,那麼這個人也被視為該帳戶的持有人。這樣的情況下,當該保險契約到期時,這個人有權根據契約領取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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